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初2402号
原告:丁红春等315名投资者,名单详见附表所示。
代表人:朱为茹,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代表人:肖升高,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代表人:陈晓玲,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廉守文,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代表人:魏锋,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红春等315名投资者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为茹、陈晓玲、廉守文、魏锋经34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申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据此,本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登记,加入本案诉讼。截至登记期间届满,共计365名投资者参加权利登记。经审核,共有340名投资者符合权利人范围,成为本案原告。其中,除拟任代表人外,尚有17名原告自愿申请担任代表人。经本院组织代表人推选,原告朱为茹、肖升高、陈晓玲、廉守文、魏锋等5名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参与投票人数的50%,成为本案代表人。代表人推选结果公告发布后,58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撤回权利登记。一审开庭前,另有33名投资者进行补充登记。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朱为茹、肖升高、陈晓玲、廉守文、魏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孙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春等315名投资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9,469,652.01元;2.判令被告按照法院认定赔偿金额的15%承担各原告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按照每位登记原告50元的标准向代表人赔偿通知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本案审理中,代表人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123,548,020.11元,并通知全体原告。原告王某1、王某2、方某3、丛某、刘某、李某、张某1、张某2、季某、唐某等10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余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提出异议的原告,代表人表示,撤回变更前述10名原告索赔金额的申请,由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27,827,589.99元,各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代表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证监会上海XX局认定的事实,被告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及业绩预增公告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即2017年半年报发布日。2018年4月13日,被告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首次披露了前述虚假陈述事实,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以此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涉案股票成交量达到其流通股本的100%,该日为基准日,经计算,基准价为4.83元。各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实施日后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后又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立法本意规定的就是未来费用,并不要求公告费、通知费及律师费在起诉时或庭审时实际发生,诉讼代理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对本案进行研究和论证,也向所有原告承担了大量普法工作,故代表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合理费用。
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辩称:1.在程序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否则原告起诉应被依法裁定驳回。2.《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被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涉案期间的市场整体环境看,原告主要是受宏观利好政策和其他经营性利好消息买入股票,具体包括:(1)在政策环境方面,2017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印发了《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多数原告看好半导体照明行业,进而买入被告股票;(2)在经营情况方面,被告向智慧照明产业及其拓展业务的总承包商和运营商发展,并重新布局,将喜万年总部搬至匈牙利,重建北美市场,在马来西亚建立东南亚中心,收购数家国外公司。上述利好消息阻断了涉案信息披露行为对原告投资决策的影响。另外,如果原告在揭露日(更正日)后仍买入卖出被告股票,那么其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的交易行为并非是基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而是自主选择、判断的结果,其交易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年8月26日被告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之日,更正日应为2018年4月13日被告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之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8年7月30日,基准价为4.83元。4.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期间,被告受到系统风险和LED照明行业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大幅下跌,由此导致的损失应予剔除。如果参照大盘指数确定系统风险因素,涉案期间存在明显的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及宏观经济变化引发的其他市场风险,原告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27.57%。如果参照LED照明行业指数确定本案系统风险,2018年LED产业进入下降周期,原告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75.5%。此外,2018年度,被告整体及主要子公司均出现亏损,2018年4月28日,被告发布《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述由上市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利息计算,利息损失应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买入日至卖出日或基准日为止分笔计算。原告没有区分每笔股票的实际买入日和卖出日,不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佣金和印花税计算,原告按照统一佣金比例计算损失,而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不反映实际佣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故对于涉案期间只有买入没有卖出的投资者,不存在印花税损失;对于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印花税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7.原告关于公告费、通知费和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律师费和通知费的发生时间和具体金额,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观点无争议:
1.被告飞乐音响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51,股票简称原为“飞乐音响”,2020年5月7日起变更为“XST飞乐”。
2.2017年8月26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即2017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上涨,涨幅分别为3.58%、1.08%、2.03%。
3.2018年4月13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载明:经公司自查,发现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报存在收入确认方面的会计差错,初步预计该等差错将导致2017年1-9月份营业收入减少17.4亿元,导致2017年1-6月份营业收入减少7.5亿元。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股价连续3个交易日(即2018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跌停。
4.证监会上海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沪(2019)11号]认定,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因“智慧沿河”、“智慧台江”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18,01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3,784万元;导致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72,07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5,135万元;导致2017年半年度、第三季度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因此,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发布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5.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调取了315名原告就飞乐音响股票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持有变更记录以及2017年8月25日的持有余额,并以电子邮件方式交换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6.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飞乐音响公司上述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即被告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之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即被告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之日;以自揭露日起至飞乐音响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即2018年7月30日;以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价,经计算为4.826元/股。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交易的因果关系成立与否、损失确定及通知费、律师费的负担存在争议,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印发的《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
2.2017年12月4日《关于收购FeiloMaltaLimited20%股份及HavellsSylvania(Thailand)Limited100%股份完成交割的公告》;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是受宏观利好政策和被告经营性利好消息吸引而买入其股票,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题为《复盘2018年股市,我们是如何一步步跌下来的?》的研究报告;
4.太平XX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题为《我国通胀的担忧:油价上涨、加征关税与人民币贬值-通货膨胀专题报告》的研究报告;
5.关于上证综合指数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历史行情的网页截图;
6.关于飞乐音响股票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历史行情的网页截图;
7.2019年4月20日被告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第11-12页节选);
8.关于阳光照明(股票代码:600261)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历史行情的网页截图;
9.关于三安光电(股票代码:600703)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历史行情的网页截图;
10.关于木林森(股票代码:002745)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历史行情的网页截图;
证据3-10用以证明被告股价受到大盘及LED照明行业系统风险因素影响而下跌;
11.2019年4月20日被告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第2页、第22页节选);
12.2018年4月28日被告发布的《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证据11、12用以证明2018年度被告两个子公司均产生亏损,且被告发布公告称其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一般缺陷,被告股价受到其自身经营因素等非系统风险的影响而下跌。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属于电器仪表行业,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半导体行业存在政策利好,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利好买入飞乐音响股票,而且被告收购公告发布后,10个交易日内股价下跌7.52%,恰恰说明被告并不存在经营性利好;对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举证的相关因素不构成系统风险,指数波动是证券市场天然现象;对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支股票的走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年报发布日期是在本案基准日之后,向市场释放的任何信息均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年报发布也未引起股价大幅下跌;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报告仅是对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复,并未发布新的引起股价下跌的事项,且该报告发布后,飞乐音响股价还上涨了1.23%。
原告围绕双方争议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13日飞乐音响股票历史交易行情,以证明实施日后,被告股价持续上涨,至2017年11月13日涨幅达35.42%,显然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买入股票形成了直接引诱;
2.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飞乐音响股票历史交易行情,以证明《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发布后,至实施日前一交易日,被告股价微跌0.67%,该份文件并未成为原告买入股票的诱因;
3.2017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飞乐音响股票历史交易行情,以证明被告发布收购境外公司的公告未引发股价上涨;
4.2018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30日飞乐音响股票历史交易行情,以证明该段期间被告股价跌幅达45.95%,充分证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市场恐慌,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5.飞乐音响股票概况及所属板块查询截图,以证明被告属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证券市场中被细分为电器仪表行业,与半导体照明行业无关;
6.实施日至基准日电器仪表行业指数走势统计,以证明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电器仪表行业跌幅仅为4.13%,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
7.《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代表人与律师之间约定按照获赔金额的15%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股价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该证据不能证明飞乐音响股价上涨与2017年半年报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2,政策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飞乐音响股价上涨2.13%,说明行业利好政策对股价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对于证据3,被告实际从2017年5月就发布了关于收购事项董事会决议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后直到11月30日,飞乐音响股价涨幅达15%;对于证据4,飞乐音响股价下跌并非由于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致,主要是由于系统和非系统风险导致;对于证据5、6,从被告的营业收入看,2017年至2019年50%以上的营业收入都是来源于光源电器、灯具类产品,其中LED产品超过50%,故不属于电器仪表行业;对于证据7,本案有300余名原告,原告仅提交了其中几份合同,不能按照全体原告获赔金额的15%来赔偿,且15%的比例也过高,再加上原告未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说明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但对委托机构意见不一。原告申请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损失核定,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则申请委托上海XX大学中国XX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随机抽取,最终确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为本案损失核定机构。2021年3月11日,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了《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
《损失核定意见书》载明:
1.确定投资者可索赔股票范围。在计算损失前,先逐日考察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交易记录的证券余额情况,若收盘后证券余额为0的,依法推定该日前买进的股票已全部卖出,该日前的交易记录不参与损失计算(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证券市场风险扣除计算),该日后的首笔买入交易为第一笔有效买入,参与损失计算;若未出现证券余额为0的情形,则以实施日后的首笔买入交易为第一笔有效买入,参与损失计算。
2.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首先,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该算法公式为: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总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然后,再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该算法公式为: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有效持股余额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揭露日有效持股余额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数。
3.投资者最终应某1投资差额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对于系统风险的确定,首先,确立“3+X”组合参考指标体系。在本案中,“3”代表综合指数(本案为上证综合指数000001.SH)、申万一级行业指数(本案为电子行业指数801080.SL)和三级行业指数(本案为LED行业指数850832.SL)(统称行业指数),“X”代表热点比较突出的反映系争股票特点的概念指数,本案未选取。其次,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考察区间为第一笔有效买入日到基准日前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再次,不同情况下组合指数参与系统风险扣除计算的判定方法为:(1)综合指数下跌,说明存在全局性系统风险,三种参考指数均参与计算;(2)综合指数上涨,且一级行业指数下跌,说明存在行业性的系统风险,故仅一级行业指数、三级行业指数参与计算;(3)综合指数和一级行业指数均上涨,且三级行业指数下跌,说明存在局部性的系统风险,故仅三级行业指数参与计算。最后,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进行具体计算。从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将每个投资者持股期间的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与个股跌幅进行对比,用相对比例法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组合指数平均跌幅/个股跌幅。其中,组合指数平均跌幅是将案件选取的参考指数分别计算出涨跌幅后,按照前文组合指数的判定规则判定纳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计算的指数涨跌幅数值,计算出参考指数的平均跌幅。即组合指数平均跌幅=(参考指数1跌幅+参考指数2跌幅+……参考指数N跌幅)/N,N代表参与计算的指数的数量。经计算,本案原告所应某1的投资差额损失详见附表所示。
4.投资者应某1佣金=应某1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0.03%。应某1印花税=应某1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0.1%。应某1资金利息=(应某1投资差额损失+应某1佣金+应某1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的实际天数/365天。经计算,本案原告所应某1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详见附表所示。
双方当事人均对《损失核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委派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的损失核定人唐茂军、傅祥民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按照证监会行业分类,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属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证券市场中,飞乐音响股票被细分为电器仪表行业,被告不属于LED行业,故对《损失核定意见书》选取的行业指数不认可。从电器仪表行业指数的走势看,跌幅不大,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2.应由被告证明存在系统风险,才涉及系统风险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对系统风险进行核定。
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述称:其系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损失核定。核定过程中采用的指数机构是上海XX有限公司,该机构是目前资本市场中知名的专业指数发布机构,它的行业分类标准和证监会的分类标准一样,根据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营业利润构成来确定。被告是集绿色照明产业、IC卡产业、电子部件产业、计算机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于一体的多元化产业集团。从主营业务收入上看,自2017年到2019年期间所有的定期报告都显示,光源、电器及灯具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每年的收入占比都超过了50%,其中LED产品的销售在2018年至2019年都超过了50%。基于上述理由,本案选取的参考指数是上证综合指数、申万电子行业指数和申万LED行业指数。
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全额出资设立,该中心及其母公司的法定职责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投资者维权诉讼。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系中证中小投服中心的公益律师。可见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中立性和权威性。2.《损失核定意见书》未对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非系统风险主要是指个股风险,即个股自身经营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被告在2018年全年度亏损,而且发布的内控报告显示内控存在缺陷,都会对股价产生影响。客观上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计算软件也不具备核定非系统风险的能力。3.《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假定投资者买卖飞乐音响股票时,同时买卖相同数量的指数,明显不合常理。4.《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的组合指数判定方法不合理。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指数平均跌幅时采用简单算术平均的计算方法,与组合指数的判定方法(即综合指数影响>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影响>申万三级行业指数影响)存在矛盾,而且,如果不同指数的涨跌趋势存在背离,那么指数相加就会导致其涨跌幅相互抵销,从而不当地降低系统风险扣减比例。上涨的指数不会导致个股下跌,不应将其纳入计算。5.个别投资者交易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损失核定意见书》将原告吴某、庄某、陈某等投资者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交易数据合并后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导致实施日前余股数量计算错误,正确的算法应该是所有原告均应分账户计算。
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述称:1.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虽由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全额出资,但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并不参与运营。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是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主要是资本市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和损失核定两个职能。2.关于非系统风险因素,从证券市场运行特点来看,股票的价格围绕着公司价值波动是常态,简单地将经营亏损与股价下跌划等号是违背市场规律的,也是违背投资常识的。从飞乐音响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来看,自2017年8月26日到2018年7月30日期间,未发现可能对公司股价造成显著波动的其他重大信息。3.关于同步指数对比法,该核定方法充分考虑投资者买入股票数量和指数波动因素,将投资者每笔买入股票的数量与参考指数当日收盘数值相对应,买入股票数量的权重能够在指数上得到反映,并且充分考虑到不同投资者的交易实况,计算结果更客观公正。4.关于指数涨跌幅不同的问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是选取一个组合指数来考察其波动情况。在选定的指数当中,无论上涨还是下跌,对它里面的成分股都会产生一个叠加的影响,故在计算时综合考虑。如果仅考虑下跌指数的影响,就忽视了上涨的指数可能会降低涉案股票下跌幅度的情形。因此对于选定的指数,无论上涨还是下跌,用简单的算术平均法来计算平均跌幅,是对双方都更加公平合理的一种方法。5.关于账户合并计算问题,合并计算和分开计算对结果的影响,根据每个投资者的交易情况也会不同,很难说哪种对投资者有利,哪种对投资者不利。而且即便投资者持有多账户交易,也是基于一个投资策略的行为。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接受委托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是采用合并账户的方法计算的。
经庭审质询后,原告对《损失核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选取的指数为计算参数,对其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无异议,保留对其选取行业指数的异议意见,且认为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同时认为,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存在,更没有证明非系统风险因素与飞乐音响股价之间的关联性,《损失核定意见书》将行业指数纳入了核算范围,而行业指数必定会受到飞乐音响股价下跌的影响,额外测算非系统风险因素会存在重复;此外,原告诉讼代理人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关联性。被告对《损失核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结果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异议意见,对该《损失核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质询结果,本院认为,对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中立性问题,从本案损失核定机构的确定过程看,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委托专业机构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为本案损失核定机构,该选定方式对双方当事人机会均等。从损失核定机构的性质看,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是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公益机构,与证券市场投资者并无利害关系。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损失核定方法看,其采用是统一的计算方法,并未因案而异,且计算过程业已公开,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复核。因此,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关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中立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作为本案的损失核定机构。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予以评析。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10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6,其证明目的均指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鉴于本院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等因素进行核定,故对前述证据不再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1-12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7,鉴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等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再行评述。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另查明:
2017年7月10日,为推动半导体照明节能工作,提升产业整体发展水平,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
2017年12月4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关于收购FeiloMaltaLimited20%股份及HavellsSylvania(Thailand)Limited100%股份完成交割的公告》。
2018年4月26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载明: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公司存在重大缺陷,表现为控股子公司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部分项目工程进度监控不到位,所需资料收集取得不完备,导致未能对项目进度作出准确估计。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公司存在重大缺陷,表现为未能及时评估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对PPP项目的影响,部分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已经开始实施。针对重大缺陷,公司对2017年半年报和第三季度财务报告进行了差错更正公告,并要求所有项目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手册》的要求执行,准确估计项目进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的一般缺陷表现为国内公司主要在工程项目管理、资产管理、销售业务、信息系统管理等方面存在个别缺陷,国外公司主要在销售业务、采购业务、存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方面存在个别缺陷,对此公司已及时组织整改,对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运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2019年4月20日,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8年度报告,载明公司2018年度营业总收入55,715.12万元,较去年同期减少12.29%,营业利润-13,471.09万元,净利润-16,019.36万元,较去年同期增加亏损6,518.71万元。
再查明,原告代表人朱为茹、肖升高、陈晓玲、廉守文、魏锋分别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飞乐音响股票索赔事宜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收费标准为风险代理,获赔后支付赔偿款的15%为律师费,如最终未收到任何赔偿款项的,则无需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民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基准价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买入被告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买入股票是否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第二,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其中包括原告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如果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应当如何确定其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比例;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通知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各原告证券持有变更记录,315名原告均于涉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含)至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在揭露日(含)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推定,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可以提出反证,以否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产业发展规划和收购公告,以证明原告主要是受宏观利好政策和被告自身经营性利好消息吸引而买入股票,并主张部分原告在揭露日后仍多次买入,其交易行为并非出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半导体照明行业曾存在利好政策以及被告存在收购事宜,而未能证明原告实际作出交易决策时,系基于前述因素的考虑买入飞乐音响股票。部分原告在揭露日后有买入行为,亦有可能是基于降低持仓成本等多种因素考虑,不能证明其此前的交易行为并非出于对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仍买入股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尚不足以推翻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的推定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因果关系及被告应赔损失金额的确定
(一)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亦采纳推定信赖的立场,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该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或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个股股价除受其自身价值影响外,还同时受到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该等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该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提供了上证指数历史行情、同类企业历史行情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A股市场存在整体波动,飞乐音响股价受此影响同步下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损失受到了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对于该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应根据专业分析核定扣除。
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还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因被告个股经营风险所致,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因素”,并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为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受到损失的投资者提供民事赔偿救济,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对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因素”的适用,应严格把握。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公司经营状况与股票的价值密切相关,但是,股价的形成和波动是综合宏观环境、行业发展、公司业绩、股东构成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的结果。在判断是否存在个股经营风险因素造成投资者损失时,应当评判有关信息是否对市场产生或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同时,市场中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众多,既包括利空因素也包括利多因素,如果仅考虑利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而扣减投资者获赔比例,对于投资者而言亦不公平。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年度报告,该报告发布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并不在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所影响的时间区间内。即便如被告所言,2018年季报、半年报也反映了其亏损情况,被告亦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证明该等情况对股价是否产生影响、影响程度如何。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查,该报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报告指出的重大缺陷与被告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所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指向PPP项目工程进度监控不到位、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已实施等情况,对于报告指出的一般缺陷,公司已组织整改,对体系运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该报告并未披露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重大信息,其发布并不属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系“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因素”所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亦无法委托损失核定机构予以核定。
(二)损失计算方法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的买入均价进而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原告存在多个证券账户时,应将交易记录合并计算还是分账户单独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投资者为主体确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在同一投资者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其选择某一账户作出买入或卖出的交易决策均出于整体投资策略的考虑,若采用各个账户独立计算的方式,则割裂了投资者投资策略的整体性,未能反映其真实的投资意图。具体到每一名投资者,因其交易情况各不相同,难谓合并计算或是分账户单独计算对个体投资者更为有利。虽然,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亦有分账户独立计算的做法,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时,将多账户交易记录合并计算的方法更为合理。故本案中,《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多账户合并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妥。
(三)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比例的界定
《损失核定意见书》中选用的市场风险比例认定方法是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基础,结合每名投资者的具体持股期间,将个股跌幅与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的方法确定每名投资者因市场风险因素对其股价跌幅的具体影响程度。
关于行业指数的选取,原告认为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属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进一步细分为电器仪表行业。本院认为,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规定,应以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等财务数据为主要分类标准和依据,当某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该业务相对应的行业。被告2017年至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已公开披露的合并报表数据显示,光源电器及灯具类产品生产及销售占其年度营业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LED产品所占比重在2018年至2019年亦在50%以上,因此,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选取申万电子行业指数和申万LED行业指数作为本案考察市场风险的参考指标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组合指数判定方法,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认为该判定方法与计算组合指数平均跌幅时的算术平均法矛盾,且相关指数走势不同时可能导致涨跌幅抵销,降低系统风险扣减比例。本院认为,鉴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难以精准地计算和还原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影响的绝对值,在判断《损失核定意见书》所确立的组合参考指标体系是否合理时,应从其纳入考量因素的全面性、计算方法的合理性、逻辑体系的自洽性等方面综合考察,从而判定该算法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双方是否相对公平、合理。《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参考指标,从不同范围、不同维度上反映了市场整体与个股价格变化的相对关系,考量因素较为全面。由于综合指数与判断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具有较强的对应关系,《损失核定意见书》先行判定综合指数并无不当,在综合指数上涨的情况下,难谓存在市场整体性的风险。而在计算平均跌幅时,由于不同指数之间互相影响、其对个股亦产生共同影响,因此,《损失核定意见书》对于选定的指数,无论是上涨还是下跌,均采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平均跌幅,该种处理方式符合指数与指数、指数与个股之间相互影响的逻辑,对双方较为公平。被告所主张的仅考虑下跌指数,可能导致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比例不当扩大,相较而言,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同步指数对比法,该算法是将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作对比。在确定指数涨跌幅时,并非简单地将投资者首次有效买入日和最后一次卖出日或基准日两端区间的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相减,而是将投资者具体的买卖情况与同期指数变动做紧密贴合的比对,取个股第一笔有效买入日后的买入期间内、卖出期间内以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与各笔交易时点相对应的指数,并以不同交易时点的股票交易数量作为权重系数,以加权计算的方法计算均值,然后根据对应期间指数均值之间的差值,得出相关指数的平均跌幅程度。该指数平均跌幅的计算方法,与个股跌幅中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基准价的计算完全同步,充分考虑了投资者每笔交易的权重,从而更加客观、精准地反映出每个投资者在不同持股期间因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具体影响程度。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与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比例时,均采用加权计算法测算股价变化及指数变化,计算方法上也具有逻辑上的统一性。被告飞乐音响公司主张指数跌幅应按照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最高点与基准日之间的指数差值统一计算,无法反映原告各时点交易受到市场风险的影响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针对原、被告就《损失核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损失核定意见书》确定的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方法准确界定了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所属行业,并将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组合参考指标体系,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市场风险,涵盖了原告的整个持股区间,且针对每名原告的不同交易记录分别判断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较为公平客观。因此,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方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原告所应某1的投资差额损失。
(四)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计算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损失核定意见书》计算结果确定各原告应某1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其中,原告方某仅就投资差额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未主张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故在本案中仅就其投资差额损失作出认定。
三、关于律师费、通知费等合理费用的负担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旨在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便利投资者参与代表人诉讼。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通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通知费的具体金额,在代表人诉讼中,虽然原告通过推选的代表人参与诉讼,但原告仍享有表决权、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退出权和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代表人对于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决定撤诉、放弃或决定上诉等重要诉讼事项,均应及时通知原告。本案中,代表人陈述,其系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各原告。虽然代表人并未采用邮寄方式发送通知并提供邮费凭证,但本案系采用上海金融法院代表人诉讼平台进行权利登记,在权利登记时,每名原告均填写了手机号和电子邮件地址,本院亦告知原告涉案通知将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故代表人采用前述手段通知各原告并无不妥。同时,代表人诉讼中的原告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代表人进行通知必然耗费时间、精力,并发生一定的费用。该等费用属于代表人为维护投资者权利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应当按照每名原告50元(除代表人外)的标准支付代表人通知费,即15,500元。
关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在案证据《聘请律师合同》显示,代表人聘请了律师代理本起案件,并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具体为法院判决金额的15%。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了5名代表人与律师的合同,其他原告与律师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代表人有权代表全体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也实际为全体原告提供了诉讼服务,故被告关于代理关系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聘请律师,被告应向代表人支付该律师费用。本案代表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虽约定以赔偿额的15%支付律师费,但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该等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败诉被告所应承担的是本案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对于合理律师费用的确定,首先,不能简单地按照标的额总和作为计算基数,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因涉及人数众多,故标的额总体较高,但各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适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相同,律师工作量与标的额大小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其次,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应当重点考察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案系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诉讼进程上具有新颖性,诉讼程序性事务较多。代表人诉讼裁判生效后发生既判力扩张,即对于其他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如果后续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的,法院可裁定适用本案生效判决,故本起诉讼还需考虑与后续案件的共通性问题,案件较为复杂,律师付出了较多劳动。再者,还应参考本案的诉讼规模,并适度考虑案件标的额。本案原告共计315名,诉讼规模较大,律师因代理人数的增多也会相应产生工作量。另外,本案原告索赔投资损失总额达1.2亿余元,平均获赔39万余元。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以人均3,0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应负担的律师费,共计94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代表人已聘请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认定败诉被告所应承担律师费具体金额时,本院系根据个案案情酌情确定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故不以原告或代表人实际支出为前提。
此外,关于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所提出的身份证明文件问题,“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要求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宗旨在于避免虚假诉讼。本案系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为便利投资者加入诉讼,本院自主开发了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适格投资者可通过该平台进行身份核验后,在线进行权利登记。本案中,原告均通过该平台进行了身份核验,且能够与本院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相印证,因此,各原告适格投资者的身份可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30日。各原告均在实施日(含)到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含)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推定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纳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将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意见,认定各原告(除原告方某外)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核定的各原告(除原告方某外)在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因原告方某3在本案中仅主张投资差额损失,故其获赔的损失金额为18,016.45元,315名原告获赔金额共计123,547,952.4元。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通知费15,500元和律师费945,000元。
据此,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红春等315名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等赔偿款共计123,547,952.4元(各原告获赔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原告所应某1的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应赔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或基准价)×持股数量×(1-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比例),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多个账户应合并计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组合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应赔佣金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0.03%,应赔印花税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0.1%,应赔利息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赔佣金损失+应赔印花税损失)×0.35%×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的实际天数/365天。
二、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表人朱为茹、肖升高、陈晓玲、廉守文、魏锋支付通知费15,500元。
三、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表人朱为茹、肖升高、陈晓玲、廉守文、魏锋支付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本案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937.95元,公告费1,380元,共计682,317.9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方某3、丛某、刘某、李某、张某1、张某2、季某、唐某共同负担21,397.85元(各原告具体负担金额详见附表所示),由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920.1元。
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核。
原告代表人不服本判决的,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代表人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本院。
原告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原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表(按姓氏笔画排序):见附表
审 判 长 林晓镍
审 判 员 单素华
审 判 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方乐华
人民陪审员 范黎红
人民陪审员 冯 耀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佩蕾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