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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 2023-09-20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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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

调解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资本市场纠纷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同意,由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通过沟通、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调解坚持公益服务定位,遵循依法、中立、专业、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资本市场主体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基金等相关的民事纠纷属于本中心的调解受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资本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

(四)本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不予受理:

(一)纠纷不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当事人之间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三)同一纠纷已进入司法、行政程序或正在由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或已由本中心调解结案,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处理结果,但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仲裁机构等依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转交本中心的除外;

(四)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五)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7日内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或征询被申请人后15日内未得到有效答复,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六)非因证券期货投资行为引起的纠纷

(七)本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提出、变更调解请求;

(二)选择调解员;

(三)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决定是否同意调解,但法律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邀请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

(三)对调解过程、内容和调解协议等保密;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遵守与本中心签订的其他协议安排。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纠纷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纠纷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本中心可以合并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调解,也可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中心及调解员有权终止调解:

(一)伪造证据,妨碍调解员调解纠纷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本中心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调解员调解纠纷的。

 

第四章 普通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通过在线调解平台、邮件、现场等本中心指定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调解的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等。

(二)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提交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调解申请书所述事实理由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期货交易明细、合同、协议等。

(四)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节 调解受理

第十四条 本中心收到符合受理范围的调解申请后,7日内征询被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收到征询通知后应于15日内向本中心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五条 本中心收到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答复后,予以受理并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本中心收到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答复或被申请人逾期未予答复的,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调解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中心于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可于7日内向本中心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

(二)答复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其他需要陈述的内容。

第十九条 纠纷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情形的,可依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采取便利当事人的简化受理程序。

第二十条 本中心可指定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纠纷发生地或本中心认为合适的分支机构组织调解。

 

第三节 调解员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建立调解员名册,根据调解员变动情况定期更新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普通调解程序由一至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调解员人数由本中心根据纠纷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于收到受理通知后10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择调解员;未协商一致的,由本中心指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确定后,本中心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在同一纠纷引发的诉讼、仲裁等程序中担任过法官、陪审员、仲裁员或代理人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在收到调解员确定通知后5日内提出。

本中心认为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本中心指定其他调解员。

 

第四节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解程序自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算,一般于30日内完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期,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程序自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算,于180日内完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期,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

调解过程中因调解员回避、更换等需要重新选择或指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可采取现场调解、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开展工作。采取现场调解的,可在本中心或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通过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答复意见及其他纠纷材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加人、组织调解会议等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第三十条 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则或解说相关道德规范、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中止: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调解;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调解;

(五)其他应中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调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五节 调解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声明退出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四)进入调解程序后出现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其他导致调解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当事人自行签署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由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中心印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本中心有权跟踪回访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可将相关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章 其他调解程序及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简易调解、小额速调、特邀调解等,优先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第四章规定。

 

第二节 简易调解

第三十八条 简易调解适用于标的数额较小或不涉及资金、股权等给付义务,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简易调解由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

第四十条 简易调解时,调解员可采取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应自被指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简易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延期,总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简易调解过程中,本中心认为不宜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可转为普通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第三节 小额速调

第四十三条 小额速调适用于索赔金额较小的证券期货纠纷。已签署《证券期货纠纷小额速调合作协议》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授权本中心于小额速调启动之日起10日内根据纠纷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行业惯例等提出调解建议,如当事人收到调解建议之日起2日内同意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 小额速调由二至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

 

第四节 特邀调解

第四十五条 特邀调解是指本中心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和邀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纠纷,调解期限为30日。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纠纷,适用普通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六章 效力保障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仲裁确认、公证的,应依照有关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采取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保障方式的,本中心可予以协助。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指日期均为自然日,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指的代理人包括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调解卷宗按本中心相关规定进行归档,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二条 本中心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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